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志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04、3508、3934、4071、4357、4409號;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程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之被告(下稱聲請人)賴志暐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5日晚上10時43分、10時46分許,由 彭玟 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通話完畢後約半小時,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小南勢33號聲請人住處門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 彭玟諺 ,並當場收取1萬元之價金,聲請人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據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依憑證人彭玟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99年3月15日晚上10時43許、10時46分 許彭玟 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住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75號通訊監察書,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99年12月1日金門機字第0990014459號函附之錄音光碟等事證認定明確,並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未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說明;經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案件,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原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等情,乃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6-23頁、第34頁)在卷可稽。
(三)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已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1、如附件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據以聲請再審所敘及之證據即證人彭玟諺之證述、聲請人於99年3月15日下午10時43分、10時46分(依聲請人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2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載「46分」、同卷第25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則載「47分」)許,與彭玟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金門機動查緝隊99年2月28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18日之偵查報告,均業據該狀載明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前已存在於該案卷宗內之證據,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具有「嶄新性」之新證據。至上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引之聲請人父親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據此陳稱其僅因家中父親語言及肢體有重度殘障及經濟等因素,深感苦悶,偶會吸食毒品外,前未曾有販毒之前案紀錄,聲請人不須為了1萬元而違法販毒云云,前開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證據,核與聲請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彭玟諺犯行之有無、輕重或是否應受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認定無關,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合法聲請再審而具有「顯然性」之新證據。
2、又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聲請人於99年3月15日未與彭玟諺有第3通或以上之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數量、金額,如何在當晚第2通電話後半小時完成毒品交易,證人彭玟諺先後之證述不一,不可判定被告有販毒之行為,及爭執上開聲請人第2通與彭玟諺通話之時間應為該日下午10時47分(非10時46分)等情,乃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證據法則之違法,且未審酌聲請人當晚係撥打電話向何人調貨、是否有調到貨之事實,並據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情形存在云云。然聲請人前揭所述僅為其個人之辯解,並非「證據」,有關彭玟諺之證述前後雖部分稍有未符之處,惟其就確有於上揭時間向聲請人以1萬元之價格購得4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基本事實,先後所證則無二致而為可信,聲請人所辯其與彭玟諺第2次通話後,未與彭玟諺見面販賣交易毒品云云,未可採信等情,已據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二、(二)、(三)、(五)中詳述說明認定之理由,且有關證據法則之採認是否違法,並非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人於99年3月15日與彭玟諺第2次通話之時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原確定判決係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載為晚上10時46分「許」,即指係該日晚上10時46分之前後或左右大約之時間點,聲請人引用卷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聲請人於其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三第1行已載明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在該案之偵查卷內一節,見本院卷第3、25頁),指陳該次通話時間應為晚上10時47分,而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尚有誤會,且顯非具有新穎性之合法聲請再審事由。
3、再聲請人復依上開卷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之99年3月15日晚間之4通電話紀錄,自行解釋分別係其與彭玟諺、 賴信霖 (即聲請人之弟弟)之通話,且聲請人於案發當晚接獲彭玟諺要調貨之電話後,因手上沒有貨,乃電請賴信霖幫忙,賴信霖詢問後調不到貨,於翌日即同年3月16日凌晨1時餘許始與其女性友人 高淑媛 一同返家,故聲請人無可能於99年3月15日晚上10時47分許與彭玟諺通話後之半小時與彭玟諺見面,並以1萬元販賣4公克之安非他命與彭玟諺,此部分有證人賴信霖、高淑媛為證云云。然聲請人上揭所陳,已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五)、4中所載「被告賴志暐自己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為什麼彭玟諺說「我現在馬上回去!」)彭玟諺約了地方,意思是說他馬上回來我跟他約的地方」、「(你們約在哪?)就在我家附近一棵很大的茄苳樹邊,那時差不多十一點多,但是彭玟諺沒有來,所以沒成交』等語,被告此一證詞,足見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一點多,有前往其住處附近之大茄苳樹處等待彭玟諺,只是彭玟諺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不同。聲請人於前開偵訊時已自稱其有依約前至與彭玟諺約定見面之地點,則於本案聲請再審時又翻異改稱其因未調到毒品而未前往約定處所云云,並舉證人賴信霖、高淑媛為證,當已難認聲請人所稱證人賴信霖、高淑媛可資為證之前開待證事項,係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具「顯然性」之合法聲請再審理由。
4、另聲請人引為聲請再審證據之金門機動查緝隊99年2月28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18日之偵查報告,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案卷內已存在之事證,此據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載明(見本院卷第4頁),而已非屬具「嶄新性」之得合法聲請再審之證據,業於上開理由欄三、(三)、1中敘明,且前開偵查報告所載接獲線報之時間為99年2月22日,係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彭玟諺之犯罪時間(即99年3月15日)之前,足認上揭偵查報告之內容與前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聲請人執此陳稱警方既已查證彭玟諺提供聲請人毒品,彭玟諺又怎會反過來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云云,並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與法有所未合。
(四)綜上所陳,細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主要無非事後再行引用卷內已存在之事證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具有「嶄新性」、「顯然性」二要件之確實「新證據」以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及其所列各項證據,皆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