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91號
原   告  鍾兆貴   住新北市○○區○○路○○○號
被   告  廖宜立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100年3月24日10時15分照片2張影射
指控原告連續不接受指派工作、翹腳、泡茶、無所事事。然
按此區域為藥劑科地下室(製劑室)煎煮藥水、即飲包所在
,原告為此區工作人員,在等待與監視爐具下,坐在椅上執
行待機工作有何不可?至翹腳姿勢係因同年月10日上班途中
車禍、腳腫受傷,為減輕疼痛、快癒之姿勢。被告此不實指
控情事、空泛論述,無具體事證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受此不法侵權行為,擬請求賠償名譽損害新臺幣(下
同)9,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000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照片、便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處方明細、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紀錄等件為證,
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8號筆錄。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自92年10月3日起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房
助理,於95年3月1日調中醫門診中心藥劑科,然原告在職
期間,有私製中藥販售、違反藥事法、拒絕業務指派、污控
濫告及侵犯職場同仁隱私等情,故於100年5月7日起遭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終止僱傭契約。其後,原告已多次就此一事
件起訴被告及該院長、林森中醫院區藥劑科藥師等人,被告
等皆獲不起訴處分或原告敗訴判決。(本院100年度 司北
調字第38號、100年度勞訴字第107號、101年度司補字第
1116號、101年度訴字第2982號、101年度北簡字第8952號
、101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129號、101年度北簡字第12885
號、101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896號、101年度北小字第2576
號、101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897號、101年度北小字第2591
號、101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898號、101年度北小字第259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3181號、100年度偵字
第14680號、100年度他字第10708號併100年度他字第10
709號、101年度偵字第2484號、第2485號、101年度偵字
第2488號、101年度偵字第1876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勞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8號

㈡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告所提照片係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勞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8號
),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加害行為存在;且原告未證明其所受
損害、金額之計算方法,遑論與被告之何等行為間有何因果
關係。原告憑空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名譽損害9,000元,實不
足採。
㈢原告於上班時間翹腳休息之情,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所肯認。縱原告稱其於100年3月10
日發生交通事故,然由其病歷記載可知其僅有輕微腳踝扭傷
之情,實不足作為長期拒絕工作指派、偷懶休息之藉口。況
錄影畫面之日期距其主張車禍受傷日已經2週,依正常情形
腳傷應已痊癒;再由其尚可翹腳更可知其腳業已復原,而泡
茶、看報更顯與腳傷無關,原告乃長期怠惰工作。
㈣原告已多次以同一訴訟標的起訴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101年度司補字第1116號、101年度訴字第2982號
請求100萬元,嗣101年8月13日,又以101年度司北簡調
字第1129號、101年度北簡字第12885號請求50萬元,再於
101年10月2日分別提起3訴、各請求9,000元,即101年
司北小調字第1896號、第1897號、第1898號。原告顯浪費訴
訟資源,亦已使被告等不堪其擾。
㈤證據:提出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簡易庭通知書及民
事起訴狀、便箋、檢察署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2484號及第2485號、第2488號、第18769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952號判
決、組織編制表、民事理由補充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紀錄、陳情書
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並以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以100年3月24日10時15分照片2張影射指控
原告連續不接受指派工作、翹腳、泡茶、無所事事,然此不
實指控、空泛論述,已損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原告在
職期間,確有上揭情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
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調查證據後,認定無訛,有該案判決
附卷可稽。至原告雖主張其翹腳姿勢係因100年3月10日上
班途中車禍,為減輕疼痛、快癒之姿勢云云,然依原告所提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處方明細記載觀之,原告斯時所受係
左踝扭傷、外踝腫脹,惟至上述照片日期約2週期間,原告
均未再行看診,顯見其所受傷害並非甚重,而以一般扭傷之
傷勢,經此相當期間,實已接近痊癒。且依照片所示,原告
係將左、右腳均翹起,苟確為減輕疼痛、快癒之姿勢,諒無
就未受傷之右腳亦翹起之理,原告所稱,難謂可採。從而,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
同一訴訟標的已多次對其起訴,然依被告所陳: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2982號、101年度北簡字第12885號,原告均撤回
起訴;至101年司北小調字第1896號、第1897號、第1898號
即101年度北小字第2576號、第2591號(按即本件)、2592
號,依原告所訴係針對不同日期之事,尚難認屬同一訴訟標
的,被告所稱,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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