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其法條文義,以該廣告物等媒體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或意思,均不足以影響被告刊登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該當該罪之犯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查被告僅於「UThome聊天室」網站刊登「找2K現約援妹」之訊息,以等待有意與其「聊天」之人進入網頁,核其行為之性質,因未具有積極對外散布之特性,而應屬「刊登」,聲請人謂被告係「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足生危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SIM卡係被告以密語功能告知佯裝「糖咩」之警員,以供渠等私下聯絡之用,被告並非以該手機及SIM卡刊登上揭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工具,非屬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87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基於散布、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UThome聊天室」網站(網址:http://chat.f1.com.tw),公開刊登「找2K現約援妹」之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暱稱,並以密語與佯裝為「糖咩」之員警商談性交易地點,且留下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性交易事宜,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集景網路科技有現公司101年11月30日00000000000號函暨IP登入紀錄資料1份、IP(
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