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8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觀海府」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7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2公克、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於96年2月17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42公克、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此情,亦有該院96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以佐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犯下本次犯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之前揭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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