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得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得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由卷內之告訴人住處相片可見,其在住家大門前之騎樓停放休旅車及機車各1部,且停放位置均緊鄰大門(警卷第16-18頁),一般人顯可輕易判斷該騎樓屬於他人私有土地。被告站在該處雖試圖打開大門未果,而未能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但其所為業已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騎樓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想像競合犯: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是以一犯罪決意,在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騎樓後出言恫嚇,並以破壞告訴人住處玻璃門及汽機車等方式暴力相向,可見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犯罪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前開之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而無罪質上之關聯,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刑度之必要,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之前訴訟糾紛心生怨懟,竟未能克制情緒,一時衝動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前附連圍繞之騎樓土地、出言恫嚇並毀損該處玻璃門、機車及自小客車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危害社會安寧,所為實不足取;3.犯後只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4.自陳罹有精神疾病,服用憂鬱症、安眠及躁鬱症藥物;5.前曾對本案告訴人先後犯二次恐嚇罪,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88號、107年度朴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對相同對象犯本案同質之罪,且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68號被告張義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得因與葉○○素有嫌隙,竟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23時44分許,無故進入葉○○位於○○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前附連圍繞之騎樓土地,對住居在該處之葉○○、葉○○之配偶鄭○○恫稱:「葉○○,我要讓你們夫妻倆死」等語,並徒手毀損該處大門玻璃門,欲進入葉○○住處,經葉○○在門口阻擋後,張義得乃推拉葉○○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該機車撞擊前開玻璃門,繼而持葉○○放置於前開處所前之拖把、塑膠桶,敲擊葉○○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處玻璃門、前開機車及自小客車均毀損,而以上開言行致葉○○、鄭○○心生畏懼。嗣經葉○○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義得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葉○○家裡,我是毀損玻璃跟車子,我沒有恐嚇對方,葉○○、鄭○○都在家裡,不在外面,怎麼會心生恐懼等語。
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葉○○、被害人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且有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修理估價單、玻璃門修理收據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葉○○、被害人鄭○○,及同時侵入告訴人葉○○、被害人鄭○○之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均係同時侵害數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恐嚇、侵入住宅與毀損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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