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零點肆柒捌公克、零點捌 伍玖 公克、壹點零貳陸公克)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祥和西路三段」應更正為「祥和三路西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信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犯罪行為態樣與本案所為均相同,且係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其先前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並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毒品仍有依賴性,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其本案所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向「 張巍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中就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張巍」指認在案,致警方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藥頭「張巍」,此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8年10月25日函文在卷可參。職是,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財會人員,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478公克、0.859公克、1.
02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4頁),且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7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衡情,其上所沾附之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06號被告郭信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之「美麗閣汽車旅館」118室,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為警循線至上開處所查緝而查獲,扣得郭信佑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478公克、0.859公克、1.026公克),且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其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478公克、0.859公克、1.026公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478公克、0.859公克、1.0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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