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基於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二三樓C室,與有犯意聯絡之 陳明秋 共同申請設立安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盛公司),由陳明秋擔任董事;乙○○則自為執行董事,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而均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安盛公司所申請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為︰一、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
二、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三、有關之商業文書撰寫及經營顧問,四、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五、國外金融資訊之提供與諮詢顧問,六、提供國內外不動產買賣資訊之顧問業務,七、個人理財方法之顧問業務等,並未包括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竟未經核准擅自從事英鎊、馬克、瑞士法朗、日幣等保證金(開戶保證金每口至少為二萬元美金)交易業務,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以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罰金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安盛公司為拓展桃園地區之業務,經丁○○引介乙○○(以上二人均已審結)與 張福瑞洪錢妹 認識,再由張福瑞邀集甲○○(已審結)參與,共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之五設立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壢盛國際金融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壢盛公司),由洪錢妹擔任董事長(未據起訴);乙○○為實際負責人;甲○○則為監察人,並自為執行董事,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而均為公司之負責人, 張錦瑞 擔任董事(未據起訴),丁○○則為股東;乙○○指派 吳大雄 (未據起訴)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均明知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時登記之所營事明知壢盛公司所申請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為︰一、國內外投資之引介及提供諮詢顧問業務。二、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業務。三、有關商業文書撰寫及通訊設備之提供。四、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會計業務除外)五、國外金融資訊之提供與諮詢顧問業務。六、提供國內外不動產買賣資訊之顧問業務,七、個人理財方法之分析諮詢顧問業務,並未包括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竟未經核准擅自從事英鎊、馬克、瑞士法朗、日幣等保證金(開戶保證金每口至少為一萬元美金)交易業務,代理歐亞經紀商與客戶簽訂交易合約,由客戶將投資額匯入國外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及新加坡渣打銀行取得國外交易帳戶後,該公司再居間處理該國外金融機構替該客戶於國際金融市場買賣指定之外匯業務,客戶每透過歐亞公司買賣一口(每一交易合約量俗稱之為一口)為十萬美元外幣,壢盛公司可自毆亞公司獲得退佣美金八十元,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丙○○亦明知上開情事,竟受僱於壢盛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職務,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業務。嗣因丙○○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邀 陳坤榮 投資, 陳某 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依 劉女 指示匯款一萬美元至新加坡匯豐銀行,詎同年二月底,乙○○、甲○○即以新加坡歐亞集團倒閉為由,避不見面解決債務,經陳坤榮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壢盛公司之職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未開放,且壢盛公司僅提供資訊之諮詢服務及設備,由客戶自行決定買賣交易,而客戶委託任何作業員交易,作業員才幫忙填寫買賣單,充其量亦僅是仲介而已,伊並未違反公司法云云。經查:(一)右揭壢盛公司介紹顧客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迭據證人陳坤榮、 李柏宏張水生 等證述綦詳。(二)壢盛公司之所營事業,均未包括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為財務顧問公司,此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資佐證。而財務顧問公司,原僅得從事財務管理之服務,其所得之報酬為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之對價,並非引介客戶透過歐亞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逐筆取得國外公司給付之退佣;又雖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投資顧問業務,但係指欲投資之人介紹或提供投資諮詢之業務,而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乃外匯業務之一種,限於經申請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始得經營,故非外匯指定銀行之銀行及銀行業以外其他業界均不得經營該項業務,故壢盛公司逾越申請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範圍甚明。何況被告既供承壢盛公司有給伊看過營利事業登記證,豈能推說不知該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不包括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業務,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三)此外,復有壢盛公司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說明書、股東會議紀錄、交易清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此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均已審結)均係壢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違反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將舊法有關以銀元科處罰金之規定,改訂為以新台幣為科處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尚非不利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處斷,附此敘明。再查,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係身分犯之規定,被告丙○○係公司之職員,雖未具此身分,然既知情且實際參與該項業務之執行,而與被告乙○○、甲○○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修正後公司法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丙○○與丁○○、甲○○、乙○○、張福瑞、洪錢妹、吳大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非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偵審之教訓,均當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徒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