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上訴人陳𪣦
林逸政 許鑫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黃厚祿 之指證,證人 翁滿 、 黃聖欽 之證述,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及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火生 (已死亡,經原審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及共犯少年謝○吉、陳○傑(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言,卷附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陳𪣦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扣案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多為金屬材質重量九五五公克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口罩三個、膠帶一捲、票號七五八二五一、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票人黃厚祿、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林逸政手持扣案之玩具手槍脅迫,與許鑫琪及少年謝○吉、陳○傑共同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至曾火生租屋處,由謝○吉以膠帶綑綁雙手,林逸政持槍脅迫,林逸政、謝○吉並加以毆打,使被害人受有左手指挫傷併指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後,逼令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其等所為之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事實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因而論以強盜罪,核無違法可言。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既由曾火生與陳𪣦先行謀議,再由陳𪣦邀集林逸政、許鑫琪加入,且授意許鑫琪再找二人參與,許鑫琪遂邀集謝○吉、陳○傑一同前往,陳𪣦並提供犯案用之變造車牌及玩具手槍,雖於強押上車並逼令被害人簽發本票時未在現場,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林逸政、許鑫琪雖與曾火生無直接之聯絡,惟與陳𪣦有犯意之聯絡;林逸政、許鑫琪與謝○吉、陳○傑間復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因認其等均屬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㈣上揭七五八二五一號本票之空白紙本,雖係曾火生所有,但原無甚經濟價值,既經被害人填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已屬有效之票據,其所有權之歸屬,依民法第八百十二條第二項之法理,應屬本票發票人即被害人所有。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原判決因而論以強盜取財既遂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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