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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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上訴人 張世庠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八、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張世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之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將西瓜刀交給 李梓源 ,理由欄卻記載有將西瓜刀交給李梓源;事實欄認定李梓源將一支棒球棍及四把西瓜刀放在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內,理由欄則似認西瓜刀是上訴人帶去現場,均相矛盾,且對於李梓源承認自行拿取西瓜刀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未調查上訴人之車上究有幾把西瓜刀,對上訴人要求傳喚證人即少年溫○偉(姓名年籍詳卷)、 蘇炳誠 ,以調查發生衝突時,上訴人已離開現場,及蘇炳誠有要求上訴人不要下車之事實,不為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械鬥過程中始終未下車,且提早離開等情,有證人即少年吳○賢(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之證言可證,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就該等足以證明上訴人不知被害人即少年陳○良(姓名年籍詳卷)頭部與上半身遭到攻擊,對死亡結果難以預見之有利事實詳加調查,既認上訴人攜帶西瓜刀二把分派給共同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何以祇扣得西瓜刀一把等情,皆未予查證,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失。㈢、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對同在現場之 詹士毅 、 林哲逸 、 吳孟龍 、 蔡松育 、 王健整 等六人竟為不同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原判決對親自下手毆打之李梓源、蘇炳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未實際參與鬥毆,客觀之犯罪情狀應較輕微,卻未獲減刑,顯量刑失衡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欠 徐家偉 新台幣數千元未還,徐家偉因而毆打上訴人之朋友即溫○偉,上訴人乃佯約徐家偉見面還錢,再與溫○偉共同糾集李梓源等十餘人,攜帶棒球棍、西瓜刀、機車大鎖等物前往約定地點。上訴人主觀上雖無明知,但客觀上非不能預見糾集眾人以西瓜刀、棒球棍、機車大鎖等兇器毆打他人頭部、上半身之人體要害,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蘇炳誠、吳○賢、少年吳○佑(姓名年籍詳卷)等多人拿取其車上之上揭西瓜刀、棒球棍等物,重擊與徐家偉同去之被害人頭部及上身,使被害人傷重而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本事件因上訴人而起,係上訴人糾眾並攜帶兇器到場,供蘇炳誠、吳○佑、吳○賢等人用以毆打被害人,其雖未下車,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均為正犯,及一般人客觀上應可以預見以棒球棍等物重擊頭部,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上訴人主觀上未預見,對因該傷害行為而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應共同負責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等情形。㈡、客觀上非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不違法。關於上訴人之車上究竟攜帶幾把西瓜刀、上訴人是否親手將西瓜刀交給李梓源等人等細節,並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之基礎證據,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即無違法。又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糾眾攜械到場,由吳○佑等人攜帶下車傷人,上訴人坐在車上觀看械鬥,至警車前來時才通知眾人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傳喚溫○偉、蘇炳誠調查發生衝突時上訴人已否離開現場之必要,尚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之前審以無任何證據顯示詹士毅等六人對被害人有何共同犯罪行為,因而諭知詹士毅等六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判決雖認詹士毅等六人與上訴人同往現場後,均衝下車,然亦未認定此六人參與本件犯行,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無違法可言。再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本件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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