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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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士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字第2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士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士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然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先後犯傷害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0,000元及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等情,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份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士凱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再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1年4月29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38號判處罰金10,000元,後2案分別於101年7月26日與101年7月23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一節足以認定。
㈡、關於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一節: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裁定1張在卷可查。而於受刑人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下稱觀護人)輔導,受刑人表示其當日係友人協助載回家就睡友人車,不知友人有此習慣等語,並經觀護人告誡遠離損友等情,業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張在卷可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與素行不良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交往一節,亦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前,簽有具結書1份,該具結書內容壹、一般遵守事項4、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除了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之外,亦不得有下列情事⑺吸食迷幻藥物。此有受刑人具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本院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一節足以認定。
㈣、又受刑人違反上開㈡、㈢之行為,其並非單純違反,而係因其違反導致法院裁定命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從而,本件受刑人有上開再犯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之事實,亦因再觸犯刑事法律而受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已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