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羈押裁定理由書100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上訴人即被告陳𪣦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逸政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鑫琪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已裁定羈押,製有本院押票在卷,爰就羈押理由敘述如下: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相互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決定予以羈押。
二、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均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依序諭知有期徒刑5年、4年、3年10月在案。本院繼於
100年8月8日訊問被告3人,並對被告3人及被告林逸政、許鑫琪之選任辯護人告以羈押所依據之事由,認被告3人均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其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既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3年10月在案,均非屬短期自由刑,而其等係以改懸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被告林逸政、許鑫琪及共犯少年於犯案時,均戴有口罩,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查。基上事證,本院因認被告3人,均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有相當理由判斷被告3人俱有逃亡之虞,本件得認被告3人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乃裁定其等羈押期間自100年8月12日起延長2月。
三、本件因被告3人及檢察官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5日將案卷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本案於同日繫屬於第三審法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及第101條規定,於是日訊問被告3人,並對被告3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與所憑事實及聽取其等意見陳述後,經合議庭評議後,仍認為本院對被告3人所量處之刑度,均非短期自由刑,被告3人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其等又係以改懸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被告林逸政、許鑫琪及共犯少年於犯案時,均戴有口罩,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查,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被告3人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故決定自本案繫屬於第三審法院之日即100年10月5日起予以羈押。
四、本院於100年10月5日行第三審羈押訊問時,被告林逸政、許鑫琪雖辯稱:其等在看守所內資訊不流通,無法蒐集有利判例為答辯。羈押期間固可折抵刑期,但關於提報假釋期間之計算,羈押日數不計入,為避免影響假釋權利,本件應准具保停止羈押。而其等行使變造車牌部分,已撤回上訴,不能執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相較其他案件,有刑期更長者,仍可具保,其等保證交保後不會逃亡云云。然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個案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而本件應否羈押被告3人,應以其等本身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為斷,而本件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被告等人之辯護依賴權受有保障,當不能以所謂其等在看守所無法蒐集有利判例之空泛抗辯,或援引其他不同犯罪情節之刑事個案處置情形而為許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至於被告3人日後接受刑罰執行,能否提前假釋出獄,則係以其等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所定要件為前提,此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之認定基準不同,二者不能相混為一談。本件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事由,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林逸政、許鑫琪仍執前詞辯稱無受羈押之必要,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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