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祥
吳佳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志祥、吳佳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先由張志祥向「阿榮」取得「 馬德里 」、「法老王」等賭博網站之管理者帳號、密碼後,再提供吳佳勳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由吳佳勳自行下注及對外招募賭客,嗣吳佳勳即以其位於嘉義市○○路○○○○○○○○○○○○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利用主機、螢幕及網路等電腦設備連結該賭博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臺灣職棒競賽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每注新臺幣(下同)500元至5萬元不等,並於每週結算賭資1次,賭客若押中比賽結果,可獲取下注金額1倍之彩金,而張志祥、吳佳勳則可從中賺取下注金額百分之5之手續費(即佣金,俗稱水錢);如未押中,所下注金額即歸「阿榮」所有,並由吳佳勳向所招募之賭客收齊賭金後,交付張志祥,再由張志祥與「阿榮」每週交互計算賭博輸贏結果對帳結算,以此方式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於100年7月15日,張志祥偕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吳佳勳催討賭債,吳佳勳因心生畏懼,乃於同日晚間11時許報警,並於翌日凌晨0時28分許,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佳勳自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祥、吳佳勳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祥、吳佳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網站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是核被告張志祥、吳佳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志祥、吳佳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上開所為,犯罪時間緊密、連續,且預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僅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查被告張志祥前曾受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吳佳勳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即於100年7月16日凌晨0時28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於被告吳佳勳到案主動說明前,警察顯然不知有此犯罪行為,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為圖己利,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2)經營簽賭時間非長,獲利非鉅;(3)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