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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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檢體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景松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再以97年度嘉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其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7日上午3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行直橋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許景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下方置物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0公克),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14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又前開當場查獲並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公克,驗餘檢體微量無法秤重),此亦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4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為憑,足以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於本院受訊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檢體因量微而無法秤重,已如前述,因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被告已陳稱係綽號「阿順」之人所有,考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