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陳𪣦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逸政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鑫琪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等3人前經本院民國
100年12月22日訊問後,依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而該羈押期間即將於
101年3月21日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1年3月15日訊問被告3人後,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罪嫌重大,且被告3人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復曾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陳𪣦部分)、7年4月(被告林逸政部分)、7年2月(被告許鑫琪部分)等重刑,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單純限制被告3人出境或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故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1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