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訴人 李建春
李孟勳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李建春、李孟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李孟勳辯稱:伊僅單純轉讓毒品,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建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未遂一罪,既遂四罪,均處有期徒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李孟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二人之第二審上訴。
李建春上訴意旨略稱:㈠、警員於無急迫情況下,未經同意,即於夜間搜索,所扣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為犯罪事實之依據,即非適法。㈡、依證人 劉建成 等人之陳述,足見李建春交付毒品並未獲利,應非販賣,純為轉讓,李建春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均自白犯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要件云云。李孟勳上訴意旨略謂:由李建春之證言,可知李建春與李孟勳會互相支援毒品或幫忙調毒品,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是伊幫李建春調毒品,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是伊向李建春收取欠款,原判決已認定李建春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李建春於偵查、審判中均供述李孟勳沒有賺錢獲利,顯見並無買毒者之指述,則本件祇剩通訊監察譯文,但通訊監察譯文都在討論還錢的事,看不出是要販賣或轉讓毒品,足見李孟勳根本沒有獲利,頂多成立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罪,原判決僅憑李建春有重大瑕疵之證言,即認定李孟勳販賣毒品,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之自白,購買毒品者劉建成、 葉枝森 、 蘇時正 、李建春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分裝鏟、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等證據,資以認定李建春基於營利犯意,販賣海洛因予劉建成等人五次(一次未遂、四次既遂),李孟勳亦基於營利犯意,同時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予李建春一次,另著手販賣新台幣七千元之海洛因予李建春時,未及交付,即被警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無僅憑買毒者指訴即行論罪之情形。㈡、本件警員依法對李建春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之現譯所得情資,判斷將有毒品交易等不法情事,遂於夜間持搜索票在李建春住處附近埋伏,突見李建春、李孟勳及證人葉枝森、蘇時正等人同時一起衝出屋外,警員乃立即將上訴人等趕回屋內,開始實施搜索,扣得毒品等物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判決認依當時客觀情形,可合理判斷交易之毒品或所得價金有隨時遭湮滅之虞,有立即實施搜索之急迫情狀,警員立即對李建春之該住所實施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得於夜間搜索之規定,即無不合。故警員雖漏未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勾選有急迫情形,仍難否定該搜索、扣押行為之合法性,原判決以扣得之證物作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㈢、原判決依憑李孟勳之部分自白、證人李建春之證言、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案毒品與行動電話,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審酌研判,據以認定李孟勳將毒品販賣給李建春,係基於營利犯意為之,並非單純幫助李建春購買毒品,或無償轉讓毒品,已詳加論敍其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李孟勳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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