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順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順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順福與 周邱素卿 之夫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民國101年4月17日10時許,周順福因不滿其弟媳周邱素卿拖曳樹枝堆放於其種植甘蔗之田地附近,乃出言制止,周邱素卿因認堆放樹枝之土地並非周順福所有,遂以並未佔用周順福土地等語回應,周順福聞言大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 周邱素傾 拖曳樹枝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周順福住所門口前之際,先以右手揮打周邱素卿左臉頰,繼而再以腳踹周邱素卿腹部、胸部,致周邱素卿身體因而受有左臉頰、頭皮挫傷併頭痛、頭暈,胸壁及腹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邱素卿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對其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周邱素卿因樹枝堆放問題引發口角之事實,坦誠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查:
⑴告訴人周邱素卿確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毆
打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邱素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5頁、偵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筆錄)證述不移。
⑵101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員警接獲勤務中心110報案指示
,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周順福住所門口前處理時,告訴人跌坐在地,同時向證人 張孝源 表示報警係因遭被告毆打臉頰及肚子,並因而受傷,證人張孝源並幫忙拍照,因告訴人穿著衣服,無法以肉眼看出有無受傷,因而要告訴人去驗傷等情,亦據證人即案發當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員警張孝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偵續卷第22頁、第50頁至第51頁筆錄)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可按。
⑶101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村長 何銘壹 接獲村民即被告來電
,表示與告訴人起爭執,請村長何銘壹前往現場處理,村長到場後,與告訴人距離約有190公分,以肉眼未發現告訴人有明顯之傷痕、紅腫、流血等外傷,然告訴人當眾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並表示要提出告訴等情,亦據證人即案發當天前往現場之寮頂村村長何銘壹於偵查中之證述甚詳(見偵續字第52頁至第53頁筆錄)。
⑷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因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及主述遭
他人毆打成傷,右手擦傷較為明顯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天為告訴人看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廖盈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35頁至第36頁筆錄)。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後,於同日10時51分許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掛急診求治,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身體受有左臉頰、頭皮挫傷併頭痛、頭暈、疑腦震盪,胸壁及腹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4月17日嘉市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1年9月13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就診病歷各1份(見警卷第8頁、偵續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按。
⑸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如上述之傷,且告訴人報案後即依員警指示前往驗傷,分據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確遭被告毆打受傷無疑,被告所辯未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卻,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被告周順福與告訴人周邱素卿之夫係兄弟,被告周順福與告訴人周邱素卿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周順福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與告訴人之關係,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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