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玖陸伍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2號被告張弘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毒品,經送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業已於民國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弘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9657公克,驗餘淨重為0.962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此有該院105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34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