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聲請書記載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已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被告所持有之大麻(○‧九公克),因屬第二級(聲請書記載為第一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基隆市○○路○○○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大麻(驗餘淨重○‧七一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三二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聲請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扣案之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