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明知其與被告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民國92年5月23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結婚,婚後原告返臺持假結婚之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並為被告完成入境臺灣相關手續。被告來臺後並未與原告同住,隨後兩造亦失去聯繫。兩造結婚當初既為通謀虛偽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同居之實,兩造婚姻係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因原告之戶籍上記載被告為其配偶,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上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因介紹人說去大陸結婚可以拿到七萬元的佣金,伊因此到大陸假結婚,後來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以後,仲介人員 林宥蓉 就沒有聯絡了,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潘瑞芬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得知被告因非法工作,於92年12月31日強制出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1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134740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欠缺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清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