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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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以下同)96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正勤路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左轉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快速欲通過中山三路慢車道之停止線,見狀遂緊急煞車以為閃避,致其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且於滑行過程中撞擊丙○○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身、車輪,並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自首記錄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上訴人丙○○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本件卷附之警察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及當時告訴人乙○○亦有騎乘機車該過該處,並因人車滑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原本在中山三路上停等紅燈,待中山三路的燈號轉為綠燈之後,我就開到路口中間待轉,等確認對向快車道沒有來車後,我就開始左轉,嗣於我通過該路口而將車子行駛到正勤路上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才在還沒有通過中山三路慢車道停止線的地方自行摔倒,所以當時我的汽車與告訴人及其機車根本沒有發生擦撞,本件車禍與我無關,我並無駕車之過失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丙○○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時,左轉往正勤路方向行駛,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緊急煞車致其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並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等事實,除上訴人丙○○前揭供述外,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4、55頁、98年2月9日、23日本院審判筆錄),且有告訴人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在卷足憑,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丙○○雖辯稱其於前開時、地駕車左轉時,未與告訴人人車有何發生擦撞之情,然依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騎乘機車沿中山三路的慢車道行駛,直行到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剛過慢車道停止線約3、4公尺處,突然發現被告的車子要左轉,我就趕快煞車,結果因而滑倒,撞到被告車輛後輪胎附近,又我發現被告車子之時,其車子在中山三路慢車道靠快車道之處(以繪圖方式表示),而其車頭尚未完全直向正勤路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又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 曾文斌 表示「我駕車沿中山三路由南往北左轉正勤路向西行駛,在肇事地點,我車右後車身(輪)被一重機車先摔倒後再來撞擊到」,復於警員曾文斌拍攝蒐證相片時,手指其車輛右後車輪附近表示係發生擦撞之處(見原審卷第25頁),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未曾與告訴人人車發生擦撞云云,實難遽以採信;雖上訴人丙○○辯稱:我並未向員警表示曾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不知道談話紀錄表何以會如此記載,又我手指車輪的相片,是在員警的要求下所為,當時我有向員警表示我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惟證人曾文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卷附被告手指其車輛右後車輪附近的相片,是因我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被告車輛已有所移動,所以我請被告指出發生撞擊的位置,而被告就自己手指上開位置,又我製作被告之談話紀錄表時,均是按照被告的陳述來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而參以證人曾文斌僅係職務關係而臨時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與上訴人丙○○及告訴人雙方均無仇怨,且告訴人當時尚未對本案提出告訴(告訴人乙○○係於案發過後2月餘,方自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於無所謂破案壓力之狀況下,如何會有動機而故意悖於上訴人丙○○陳述,在上開談話紀錄表中為不實之記載?是其所為證述內容,自應較已涉刑責之上訴人丙○○所言為可信,因此上訴人丙○○關於製作前開談話紀錄表及拍攝上開相片過程之辯解,實無從予以採信。至證人即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商家 洪榮祥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中山三路與民瑞街口的騎樓做生意,民瑞街與正勤路是相接的道路,只是在中山三路以東稱為民瑞街,在中山三路以西稱為正勤路,而因為我做生意時,會面朝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所以我有注意到本件車禍之情形,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我曾以眼睛餘光看到被告的車子,當時被告的車子剛起步,車速約為時速30公里,在中山三路上等待轉彎,而其車子開始左轉時,我就沒有注意到其車子的行進狀況,之後我有聽到一個聲響,然後就看到1輛機車向前滑行,約滑行了半個正勤路口,但該機車一開始是從何處開始滑行、及為何會滑行的原因,我並不清楚,又我看到該機車滑行時,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在正勤路路邊,距離中山三路邊緣約2、3個車身,而當時其車輛就算尚未完全停住,也是將近快要停下來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則依其證詞,其並未目擊告訴人機車一開始滑行之情形,而僅見到告訴人機車已經滑行後之情形,自難以其於見到告訴人機車已經滑行後,同時目睹上訴人丙○○有將車輛停在正勤路旁,而謂告訴人係於上訴人丙○○車輛已駛出上開交岔路口而至正勤路上時,方有人車倒地而滑行之情,因此,尚無從以證人洪榮祥上開證述內容,而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丙○○之認定。又本院審理時報案人甲○○陳稱:當時我在等紅燈,車禍我沒有很清楚,我聽到聲音時已經有人倒在路邊,我就打一一九等語(見98年2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因証人甲○○未目睹車禍,對車禍情形不清楚,其証言仍不能為上訴人丙○○有利之証明。
(三)上訴人丙○○另辯稱: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正勤路雙向路寬共計16.4公尺,而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則長達26.1公尺,再加上煞車痕的距離,已遠超過正勤路路寬,足見告訴人係在中山三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前就已經摔車了云云。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剎車痕起點、刮地痕起點,均明確繪製在中山三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內,已超過中山三路南向慢車道之停止線,是依此煞車痕、刮地痕起點觀之,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時,顯已通過中山三路南向慢車道之停止線,而非如上訴人丙○○所辯,告訴人係於尚未到達中山三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之前,即有騎乘機車摔倒之情;又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雖正勤路之路寬僅有16.4公尺,然因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終點,並非止於正勤路路緣之延伸線,而仍有向前超越一段距離之情;且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又非與正勤路路寬的延伸線,呈全然垂直的狀態,而係以偏東北、西南之方向延伸,是其距離自會因該刮地痕呈斜線延伸而較單純之直線距離為長,因此,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長度較正勤路路面為寬,即無何悖於常理之處,上訴人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丙○○謂告訴人有闖越上開路口北側之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交岔路口之紅燈,且謂其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見原審卷第36至42頁,此部分另詳下述),然本件車禍倘如其所辯,其車輛未曾與告訴人人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乙○○人車於尚未到達中山三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之前即已摔倒,因證人 王蕙如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停在正勤路口等紅燈等語(見98年2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
依證人王蕙如所言正勤路方向是紅燈,則中山路方向應是綠燈,本件肇事雙方均行駛於中山路,應同均是綠燈,而上訴人丙○○車輛是右後車身、車輪部位被撞,是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甫通過中山三路慢車道之停止線,因見上訴人丙○○車輛左轉而緊急煞車,致其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且於滑行過程中,撞擊上訴人丙○○上開車輛之右後車身、車輪之事實,而告訴人乙○○機車之刮地痕則長達26.1公尺,再加上煞車痕的距離,足見告訴人乙○○之機車甚快,此應堪可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訴人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雖如上述,係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方滑行而撞擊上訴人丙○○之車輛,然若非告訴人有煞車而減緩車速,以告訴人煞車滑倒後仍不免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車輪之情狀,上訴人丙○○與告訴人之車輛當會於正常前行之情形下直接發生碰撞,是尚難以上訴人丙○○與告訴人之車輛並非直接發生碰撞,而謂本件車禍與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無關,職是,上訴人丙○○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而另方面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則長達26.1公尺,再加上煞車痕的距離,足見告訴人之機車甚快,亦有過失。此外,告訴人係因上訴人丙○○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則上訴人丙○○上開過失,與告訴人乙○○受有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上訴人丙○○另辯以:案發當時,我是在中山三路停等紅燈的第1部車,待中山三路燈號轉為綠燈後,我確認對向沒有來車,就開始左轉,而因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之交通號誌,與北側之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口之交通號誌,2者有10秒鐘之秒差,亦即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之中山三路號誌轉為綠燈10秒後,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口之中山三路號誌方會轉為綠燈,是告訴人會於當時出現在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顯然是有闖越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口之紅燈,本件車禍之過失,應係告訴人闖越紅燈所致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拍攝之上開號誌秒差相片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38頁)。然路口設置交通號誌之目的,係在管制該交通號誌所處路口之交通行為,至於其他路口所設交通號誌,則顯與非該路口之交通行為無涉,尚無從以行為人曾於其他路口有違規行為,而謂其於肇事路口之肇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告訴人通過本件事發地點之中山三路與正勤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其行進之車道既屬綠燈(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告訴人應非屬闖越紅燈,又告訴人乙○○機車之刮地痕則長達26.1公尺雖屬車速過快,告訴人乙○○仍有車行過快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謂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忽略告訴人乙○○機車之刮地痕則長達26.1公尺其行車過快之事實,尚非可採,惟此仍亦無解於上訴人丙○○過失責任之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所辯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4頁)所示,上訴人丙○○於肇事後,雖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有符合刑法上所稱「自首」之情形,然審酌上訴人丙○○於本案進入偵、審程序後,均否認其車輛於前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人車發生擦撞之情,甚而誣指承辦員警未依其陳述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全然卸飾己責、未見悔意,要與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在獎勵及早有悔意之人及減免犯罪偵查資源浪費等立法用意不符,故認本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乙○○機車之刮地痕則長達26.1公尺雖屬車速過快,而上訴人丙○○車輛是右後車身、車輪部位被撞,應認告訴人乙○○仍有過失,原判決忽略告訴人乙○○機車之刮地痕則長達26.1公尺其行車過快且是撞到對方右後車身、後車輪部位之事實,而認告訴人無過失,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謂無撞到告訴人,主張自己無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丙○○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告訴人乙○○機車之刮地痕則長達26.1公尺其車速過快也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