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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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減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二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等4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附表編號4之罪,核與該條例第6條規定相符,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其中附表編號2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