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隆勝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2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件是主謀 陳炎調 與被害人金錢糾紛所引起,若不是陳炎調邀約聲請人即被告前往,被告並無犯罪動機,檢察官讓陳炎調可以交保,卻對被告聲請羈押,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嫌,既然本案主謀陳炎調可以交保,則聲請人即被告亦可以交保,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決定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詹隆勝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前經原審判決認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係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經原審判處所犯殺人未遂罪及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同年9月19日、11月19日,均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四、又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前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經原審辯論終結後,於102年5月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又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堪可認定,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同可確認。故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再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犯案後,隨即離去,並將槍枝交給同案被告陳炎調,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嗣經警 於3日後(7月29日),在高雄市阿蓮區逕行拘提被告到案,檢察官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另參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內含多次施用毒品、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前科,可見被告素行不端,日後有因又犯他案致不到案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原因,應無疑義。再查,本件係因被告詹隆勝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因其提出自白書指稱用以射擊被害人之鋼管槍係陳炎調所交付,且係依陳炎調之指示開槍,陳炎調始經警拘提到案,有被告詹隆勝提出之自白書可憑(見偵字卷第31-33頁、98-100頁、176-177頁;原審卷㈠第40-42頁、56-58頁),惟因陳炎調堅決否認被告詹隆勝之指訴,致未遭檢察官併同聲請羈押,再由被告詹隆勝歷次於警、偵訊及原審審訊時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詹隆勝對於其並非主謀卻遭羈押,而主其事者之陳炎調始終置之事外且未被羈押之情事相當不滿(見聲羈卷第6-7頁;偵聲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2頁反面、第253頁),況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詹隆勝遭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9年6月,又比同案陳炎調之刑度有期徒刑8年6月還重,衡情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且其主觀上認為陳炎調為主謀,其僅是聽命行事,卻遭量處比主謀還重之刑度,衡情其因遭重判,為求脫免刑責,暨主觀上因心有未甘致不願受罰,而有逃亡可能性極高度存在,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同案共犯陳炎調未被檢察官併同聲請羈押之緣由,已敘明如上,從而被告詹隆勝之羈押原因既依然存在,自無從比附援引同案共犯之情形,作為被告詹隆勝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詹隆勝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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