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RTONO印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KARTONO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KARTONO及同案被告乙○○、戊○○、庚○○、己○○、丁○○等六人係「新全益二號」漁船船員,同案被告丙○○則為該漁船船長,均明知在屏東縣沿岸海除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者外,不得使用集魚燈捕魚,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在船長同案被告丙○○帶領下,將該漁船駛入屏東縣林邊外海六點五海浬處,將船上七盞集魚燈(其中五盞各五百燭光、二盞各一千燭光)投入海中,以強光誘使魚群集中後,再行捕撈,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為海岸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下稱海巡隊)查獲,並扣得集魚燈七盞及漁獲九百四十公斤(已拍得新台幣五千四百零四元),因認被告係共同涉犯漁業法第六十一條違反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漁業法捕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漁業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漁業法第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分別規定甚詳。又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指主管機關為保護漁業資源,得以公告限制或禁止特定之捕漁器具或捕漁方法,而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同法第六十一條定有刑事罰則,故主管機關依該條款所為之公告事項,係立法者基於委任立法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予以補充,以完成其規範機能之行政刑法,其公告之內容自應具體、明白及確定,以符罪刑法定之精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KARTONO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六屏府農漁字第一二九七九號、八十九年三月二一日八九屏府農漁字第二九八二0號函,與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府農漁字第八九000三四四九八號函,及高雄縣林園區漁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林漁會字第八九九號函,為其論據之基礎。
四、經查:
(一)被告KARTONO及同案被告乙○○、戊○○、庚○○、己○○、丁○○等六人係「新全益二號」漁船船員,同案被告丙○○則為該漁船船長,渠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晚間,駕駛「新全益二號」漁船至屏東縣林邊外海六點五海浬處,將船上七盞集魚燈投入海中,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為海巡隊查獲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戊○○、庚○○、己○○、丁○○、丙○○坦承:我們有用集魚燈下海集魚,然後就去睡覺,想等魚群聚集,再起床下網捕魚,結果還未下網就遭查獲等語不諱(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一張、海巡隊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一份、被告之船員證一份、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一份、林園區漁會漁市場承銷單二張、海圖一紙、查獲照片六張附卷足稽,以及集魚燈六盞扣案可證,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屏東縣林邊外海六點五海浬處以集魚燈捕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公告「沿岸海域」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者外,禁止使用集魚燈捕魚等情,此固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六屏府農漁字第一二九七九號公告一紙在卷可憑。惟按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係立法者基於委任立法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予以補充,以完成其規範機能之行政刑法,其公告之內容自應具體、明白及確定,本件觀諸上開公告之內容,僅規定屏東縣「沿岸海域」禁止以集魚燈捕魚,並未明示「沿岸海域」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告之內容不符合具體、明白及確定之要件,自不得以被告在屏東縣林邊外海六點五海浬處以集魚燈捕魚,遽認被告所為係違反上開公告。又公訴人雖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農漁字第八七○四○二七○號函,謂縣市政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公告相關規定時,以潮間帶暨低潮線以深至十二海浬之範圍,為縣市政府漁業管理範圍,是以「沿岸海域」應指潮間帶暨低潮線以深至十二海浬之範圍云云,然公訴人此項論述,係將有關縣市政府漁業管理範圍之規定,比附援引於「沿岸海域」之定義,有違罪刑法定之精神,且上開「潮間帶暨低潮線以深至十二海浬」之範圍,係以深度作為測量標準,而非以距岸遠近為測量單位,則被告於屏東縣林邊外海六點五海浬處作業,並不當然構成在「潮間帶暨低潮線以深至十二海浬」範圍內以集魚燈捕魚,公訴人上開指訴洵屬無據。
(三)本件前經公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查「沿岸海域」之定義,該署函覆以:所謂「沿岸海域範圍」查漁業法未予定義,惟花蓮縣、臺南市等相關縣市政府公告燈火漁業管理,均明確規定距岸六浬內為燈火漁業禁漁區,屏東縣政府管理轄區海域漁業資源,自應明確規定限制範圍,俾利漁民遵循,正本並送屏東縣政府等情,有該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漁四字第○九二一二○二七四三號函存卷可參,而屏東縣政府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屏府農漁字第○九一○○六七八四三號公告:屏東縣距岸十二浬內,禁止以集魚燈之焚寄網及扒網之魚具漁法作業捕魚,並自即日起實施等語,有上開公告在卷可考,且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附卷可佐,由是可見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僅公告「沿岸海域」禁止以集魚燈捕魚,迨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方修正公告為距岸十二浬內禁止以集魚燈捕魚,屏東縣政府於被告行為時,既未明確公告「沿岸海域」之範圍,又臺南市政府及花蓮縣政府公告禁止以集魚燈捕魚之範圍,均為距岸六海浬,此有臺南市政府及花蓮縣政府之公告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基於其他縣市普遍規定禁止使用集魚燈之範圍為距岸六海浬之考量,在屏東縣林邊外海六點五海浬處使用集魚燈捕魚,尚難認有何違反漁業法之犯意或行為。
(四)綜上所述,屏東縣政府於被告行為時,僅公佈「沿岸海域」禁止以集魚燈捕魚,並未公佈距岸十二海浬內為禁止以集魚燈捕魚之範圍,是以被告在屏東縣林邊外海六點五海浬處,使用集漁燈捕魚,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即無違法可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違反漁業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