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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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用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用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還是要做教學老師」應更正為「還是做教學老師」、同行「他媽媽不知道她女兒非常不要臉」應更正為「他媽媽不知道她女兒的非常不要臉」、第8至9行「請你告訴她要面對」應更正為「請你們告訴他要面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應更正為「告訴人 葉懿慧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03號被告劉用增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用增因與葉懿慧有債務糾紛,認葉懿慧避不見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其向臉書所申請之帳號「劉用增」,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2時14分,在其臉書網頁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其臉書網頁之狀態下,接續張貼葉懿慧之照片,留言內容為:「你如是他的男朋友的話,要叫她出來面對,真的很不要臉的女人,還是要做教學老師」、「他媽媽不知道她女兒非常不要臉,你如是他朋友,或是他的親戚又看到我的臉書,請你告訴她要面對」等文字,公然侮辱葉懿慧。嗣葉懿慧瀏覽劉用增臉書網頁時,看見上開文字,不甘受辱,遂於104年10月19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葉懿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懿慧之指述。
(三)被告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2次發表謾罵告訴人之文字,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係在同一討論串內,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同年月12日12時14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50分許,在其臉書上另張貼:「不要被他的外表騙了,借錢的時候說自己很可憐,不知道被騙的人有多少,希望大家小心點」、「你真的很丟臉,欠人錢也不回應,你的家人還有臉見你的親朋好友嗎?」所為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刑法公然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被告上開文字僅指稱告訴人借錢不還,避不見面,並未有何抽象之謾罵,而無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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