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蔡習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而按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發票人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仍應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假扣押執行,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732號)。再者,依督促程序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自於民國104年7月3日起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性質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已非具有既判力之性質,並非本案之訴訟,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債權人應撤銷假扣押執行,待債務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行使權利無障礙時,始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9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9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取得相對人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確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擔保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其借款債權2864萬6630元,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95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同一金額依督促程序分別取得對相對人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 李元奇白錦雪 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925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上開支付命令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是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聲請人嗣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參與分配,現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1709號執行分配程序中。聲請人雖取得與假扣押同一金額之確定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並非本案之訴訟,核與就假扣押裁定未提起本案訴訟無異,加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且未執行終結,是相對人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尚未確定,故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重新催告相對人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