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品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品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品賢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迨行近該路段與大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有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 宋範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等紅燈中,詎杜品賢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即貿然超車後向前行駛,迨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致本案貨車打滑自左後方撞及本案汽車左側車身,宋範強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杜品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範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品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範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楊錦忠、李文典、侯勝利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雖有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即貿然超車後向前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且其亦係駕駛本案貨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業務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