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幸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96號被告林幸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後坑35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仍於101年8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幸福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郭季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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