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1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陳祖漢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陳祖漢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祖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執勤警員分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1年
5月7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危險駕駛部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係電腦從業人員,不知如何單輪駕駛,當時異議人在趕時間,警察有鳴笛,但未以手勢示意受檢,不知道是否是在追伊,伊以為警察是在辦案,為不擋道,隨即駛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警員 劉澤羽 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當日在違規機車後方,確實見到該車號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有以單輪前進(翹前輪)之危險方式駕車,及經其攔檢不停之事實(參見本院101年7月10日訊問筆錄第3頁)。然若該名駕駛果以翹前輪之方式單輪前進,機車後方之牌照會朝向地面,此時在後方之警員自然不容易見到車牌號碼。嗣後該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時,車輛係在移動中逐漸遠離視線,且依證人劉澤羽於本院調查時所證,係因該車騎太快而追不上,參以當時為晚間9時,縱使有路燈、車燈及路旁商家之照明燈光,畢竟亮度不比白日,是舉發警員在光線較為不足、高速行進之匆忙狀態中,能否確實看清共計達六個數字、字母之車牌號碼,再記憶無誤後開單舉發,並非無疑,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即規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其目的即在於藉此擔保舉發員警不致於有看錯或記錯車號之情形。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除記載車牌號碼及違規車輛為重型機車外,並未記載具體之車型、車身顏色、廠牌或其他如駕駛人之特徵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擔保證人劉澤羽之辨識或記憶有無錯誤,無法確知證人劉澤羽當時所追逐者是否即為異議人之機車。則在此情形下,客觀上尚不能完全排除證人劉澤羽有看錯或記錯車號之可能,尚不能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遽以認定有本件之違規事實者為異議人。
(二)再者,本件就以危險方式駕車部分之違規事實部分係逕行舉發,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得逕行舉發者以「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等情形為限,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並未在該條項第1至6款規定之範圍內,僅能在「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時,依該條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然本件舉發員警劉澤羽係以目視為之,並證稱未以照相、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參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第5頁),是縱使異議人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就此部分依法尚不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故本件警員就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部分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即與法定程序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外,就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部分,以逕行舉發之方式亦不符法定程序。據此,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