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樂選任辯護人吳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男女交往問題,對乙○○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日,借用不知情友人 江明庭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註冊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BeeTalk通訊軟體(下稱BeeTalk通訊軟體)帳號「shpe0000000」,再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前開BeeTalk通訊軟體帳號,在使用該通訊軟體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使用者帳號資料中,將該帳號暱稱設定為「筱珮」、公司設定為「南山人壽○○通訊(詳卷)」、並接續於在想什麼呢等自我介紹之內容欄位填載「認識男友~缺很大」、「缺男友中,等你來約」、「我需要男人給我愛愛」等內容,並選擇乙○○之照片為該帳號使用者照片,供登入該BeeTal
k通訊軟體之不特定人觀覽,並自104年4月2日起迄至同年月7日止,接續將乙○○所持用之門號0953-XXX-XXX號行動電話號碼(門號詳卷)告知前來與之攀談之至少5名男性網友,邀請不特定人撥打電話予乙○○,藉此傳達乙○○有意與不特定人發生性關係之不實事實,而散布於眾,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嗣因乙○○陸續接獲不特定網友至少12通來電,不堪騷擾,登入前開BeeTalk通訊軟體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21號卷第57頁,下稱偵卷㈠、104年度偵字第31591號卷第7頁、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4號卷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2頁、第25頁、第31至32頁、第45至46頁)。
㈢證人江明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31至32頁、第45至46頁)。
㈣江明庭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中收受BeeTalk通訊軟體通知申請註冊驗證碼之簡訊翻拍照片5張(偵卷㈠第36至40頁)。
㈤臺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4年4月27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㈠第4頁)。
㈥被告使用BeeTalk通訊軟體前開帳號與網友間對談內容之擷取照片31張(偵卷㈠第8至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BeeTalk通訊軟體發表之上開文字,係基於單一誹謗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男友接觸,而萌生貶損告訴人聲譽之犯意,於網路通訊軟體中自稱為告訴人,散布告訴人有意與不特定人士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不實訊息,藉以詆毀告訴人聲譽,並使告訴人接到不特定網友來電而飽受騷擾,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較高、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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