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顯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靳顯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靳顯正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於93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再於9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45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即23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實踐路口,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靳顯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靳顯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3毫克,復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且測試時,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須以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遭判處罪刑前科,素行不佳,又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已有數次之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猶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審酌被告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距本案均已逾5年之久,且本次犯行並未因此造成其他人車之傷亡,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