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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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詩評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詩評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之利息,擾亂經濟秩序,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併同查扣有被害人 郭睿祥 簽發面額新臺幣9萬5千元之本票
1紙,係被害人交給被告以供借貸擔保之物,如被害人清償本件借款,被告即應將上開本票返還與被害人,準此,前述本票仍不得謂為被告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43號被告龔詩評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詩評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郭睿祥急迫需錢孔急之際,由「阿文」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貸放新臺幣(下同)75,000元予郭睿祥,雙方約定以每日為1期,每期本息2,500元(相當月息20分),借款時並預扣利息15,000元,實際僅交付60,000元,且由郭睿祥簽發面額95,000元之本票1紙,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供擔保,並由龔詩評負責收取本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龔詩評 於103年6月29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北2門前,向郭睿祥收取本金及利息35,000元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經龔詩評同意搜索,為警扣得本票1紙、ZT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現金35,000元(已發還郭睿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詩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睿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扣案本票1紙、ZT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五)證物照片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本票1紙、ZT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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