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7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入監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