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張明淞 相對人 林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現實向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且抗告人自始不知相對人何時曾提示請求付款,本件相對人並未踐行提示行為,所為請求於法不合,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應予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說明,僅泛稱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即不足取。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