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育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前數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夥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年21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 張瑞粉 ,佯稱係其外甥 張洪淵 ,並於107年11月22日11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 黃張瑞粉 ,向黃張瑞粉佯稱:其急需新臺幣(下同)27萬元周轉,致黃張瑞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臨櫃匯款27萬元至陳育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黃張瑞粉於同日14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外甥張洪淵求證,始知受騙。嗣黃張瑞粉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育辰詐欺案件,被告陳育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張瑞粉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手機通聯紀錄及訊息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15、21、29、23至2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對於被告適用累犯規定,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父親52歲罹患癌症、母親幫忙照顧、伊負責扶養他們、在資源回收場任職、每天2千元、有做才有錢、每月收入3至
4萬、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因受騙損失270,
000元(見警卷第9頁),衡諸常情,被告固不可能無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