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728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正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受刑人黃正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編號1至4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13146號│13146號│131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1992號│1992號│1992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判決││1992號│1992號│1992號││├────┼────────┼────────┼────────┤││判決│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編號1至4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22日│108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速偵字││││13146號│第685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1992號│2924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判決││1992號│2924號│││├────┼────────┼────────┼────────┤││判決│108年12月9日│109年5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