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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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劉建鴻 於民國108年7月5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郭偉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劉健鴻與該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棒球棍(未扣案)敲打 賴君瑋 所駕駛、為 黃詩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引擎蓋,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次總成、右頭燈飾蓋、頭燈總成、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外板等破裂及凹陷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賴君瑋、黃詩怡。
二、案經賴君瑋、黃詩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健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4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怡、賴君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29至32頁),復有證人郭偉倫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為佐證(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汽車遭毀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手寫和解字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5至47、49、53、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
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自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係故意以棒球棍敲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如照片所示之破裂、凹陷,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
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因受他人指示誤認即無故毀
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依協議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本擔任服務業、現因眼睛受傷失明無法工作賺錢、要扶養罹患癌症的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另本院特別訊問被告眼睛失明原因,被告自稱是去唱歌與人發生誤會,遭他人拿酒杯砸其眼睛導致失明(見本院卷第47頁),再對應本毀損事件之發生,顯見被告個性衝動、動輒易與他人發生衝突,反致自身於險境,實有藉由刑罰促其反躬自省、控制自身言行之必要,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所使用之棒球棍,雖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因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件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法重要性,若加以沒收或追徵,徒增勞力時間與處理成本,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