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德忠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興路與大興二十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二十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陳秀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中山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閃避不及與廖德忠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陳秀葉人車倒地後,其機車滑行碰撞 陳佑福 (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違規臨時停放在該交岔路口紅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秀葉因而受有左側雙踝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廖德忠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廖德忠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至6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陳明沒有意見外,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至46頁、第63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員警談話、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89頁、第149至151頁、本院交易卷第36至3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第64至65頁),核與告訴人陳秀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佑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3頁、第149至151頁),並有陳秀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第73頁、第93至1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卷內雖無車禍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吳宗翰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頁、第8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於路口欲左轉時,即以看見前方有告訴人車輛往其方向直行而來,然因認為自己能夠通過,故仍貿然左轉,足見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又車禍發生至今,告訴人歷經2次手術治療,經醫師診斷需再進行第3次手術,車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已經年餘無法痊癒,並因此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僅能在家休養,且告訴人1人獨居,失業及病痛纏身,造成生計困難,因精神壓力引發憂鬱症,本件車禍造成傷害非輕,被告雖坦承過失,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任何損失。原審量刑實有過輕等語。
(二)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肇事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實有不當,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先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尚有甚大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及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至是否達成和解應僅屬民事爭議,自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一律從重量處,況告訴人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其所受損害自可循民事救濟途徑為之,不宜僅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為由,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另檢察官於本院雖補充被告之子擔任銷售員,家中經濟非由被告負擔,原審量刑基礎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原審並未以此作為量刑之依據(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㈢),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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