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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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瑛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貳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包(總毛重2.44公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所涉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應無不合。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警
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居所,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透明結晶狀,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2.44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2支、手機2支,甲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為有罪判決,惟因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似與另案被告 王勝輝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乙案)有關,而未宣告沒收銷燬;乙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乙案無涉,亦未宣告沒收銷燬,業已確定。復查無被告有因案經起訴之情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及乙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且未涉及他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09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74號鑑驗書存卷可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分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於本件認事用法尚無影響,爰逕予更正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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