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允選任辯護人莊國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劉鳳允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晚間,與友人AB000-A108039A(下稱A女)、AB000-A108039B(下稱B女)、AB000-A108039C(下稱C男)等大學同學,共同前往X-CUBE夜店喝酒同樂,代號AB000-A10803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女)亦受B女之邀前往喝酒。翌日(2月27日)凌晨3時、4時之間,甲女因深夜且不勝酒力,劉鳳允遂叫UBER計程車到場,惟要求UBER司機駛往其向C男借宿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5租屋處,並將酒醉之甲女背進C男上址租屋處主臥室房間內,俟於同日凌晨4時許,趁甲女進入主臥室廁所內嘔吐,且酒醉意識相當薄弱、已無能力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亦進入廁所內脫下自己褲子,要求甲女對其口交,甲女出手推開,並表示不願意,劉鳳允遂提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強行壓制甲女頭部至其下體部位,欲使甲女對其口交,俟更以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違背甲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不甘受辱,將上情告知A女、B女及C男,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鳳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A女、B女、C男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1至38、119至124頁),復有書案發地點社區保全人員訪談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參偵卷第15、57至7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係趁告訴人甲女酒醉意識薄弱難以抗拒之際,而要求告訴人甲女對其為口交行為,然告訴人甲女嗣後已有明確推開被告之抗拒舉動,被告仍不顧告訴人甲女反抗,以手強行壓制告訴人甲女頭部至其下體部位,使告訴人甲女對其口交,嗣更以性器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抽動,其原來乘機性交之犯意,顯已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意願繼續為性交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強制性交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性交之犯意,於密切相近時、地強逼告訴人甲女為其口交,又以性器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侵害告訴人甲女同一性自主法益,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和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獲得告訴人甲女之原諒。從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告訴人甲女已經酒醉,對自我身體保護意識較弱,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對告訴人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女身體自主權,甚屬不該,應予非難;2.素行尚可,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3.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酒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調解成立,且已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4.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木工學徒,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參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向告訴人致歉並付訖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按,非無悔改之心。告訴人甲女陳明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以被告盡力彌補過錯及幡然認罪之犯後態度,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5年。然被告仍屬故意犯罪,為使其於緩刑其內深刻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