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賈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109年度執字第6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賈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家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竊盜等5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9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4日│108年8月3日│108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325號│偵字第27635、27│偵字第27635、27││││849號│849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花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6│108年度簡字第16││實││517號│22號│22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確│法院│花蓮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花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6│108年度簡字第16││決││517號│22號│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5日│109年2月25日│109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671號│執字第3527號(編│執字第3527號(編││││號2-3定應執行拘│號1-3定應執行拘││││役95日)│役120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23日│108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31、4097│偵字第2031、4097││││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實││588號│588號│││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1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決││588號│58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6日│109年5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49號(編號││││4-5定應執行拘役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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