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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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少豪 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鄧少豪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鄧少豪自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6月12日,提出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清償總額108,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9年8月11日提出72期、每期清償2,000元、清償總額144,00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核閱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以,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聲請人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每月
僅領有中殘補助3,772元,有診斷證明書可參,並有屏東縣政府109年12月28日屏府社助字第10960149900號函可佐,應認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為3,772元。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20,1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顯無剩餘,足徵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每期清償2,000元。從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㈢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