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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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陳福曉
陳淑敏 江定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福曉邀同被告陳淑敏、江定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70萬元,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萬75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借據第13條固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且本件被告陳福曉借款當時住所地即在屏東市。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中關於總行所在地為合意管轄法院之記載,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該約款顯原告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無疑(見本院卷第20頁)。另參諸被告陳福曉、陳淑敏、江定燕之戶籍地,分別為屏東縣、臺南市、屏東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而足徵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再酌以屏東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具有相當距離,如依上開條款定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如以上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認應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締約相對人即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江定燕既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5年6月14日具狀表示本件借貸契約成立及履行地均在屏東縣,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且原告亦表示無意見,是上開移轉管轄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如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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