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6日下午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11ng/ml、安非他命濃度380ng/ml,逾閾值濃度1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見毒偵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宗賢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正面、本院卷第2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