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軍管區司令部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八十六年度師偵字第四三四號),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且桃園縣團管區復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六年度管區後備部編號06─1─3─01─0007點閱召集令乙紙予其收受(按上開點閱召集令係由其同居姐夫甲○○代為收受,再於同日轉交乙○○本人收受),通知其本人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正,前往桃園縣陸軍通信兵學校營區報到參加點閱召集,詎乙○○於收受上開點閱召集令後,竟無故未依上開時間前往報到,而不參加上開點閱召集。
二、案經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移請軍管區台北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點閱召集令後,未依法前往報到,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間曾因傷住院,且出院後仍不良於行,始未前往報到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合法收受上開點閱召集令後,復未依法前往報到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及桃園縣團管區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因傷住院乙節,雖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查詢確有此情不諱,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左大腿切割傷及肌肉層,經緊急手術縫合後住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動出院後,無再來醫院就診之記錄」,亦據桃園醫院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桃醫醫秘字第0六二0號函載明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需要持枴杖才可行動,還未達完全不能行動之程度」等語,足證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動出院當時,尚能藉枴杖支撐行動,是被告顯未達到不堪行動之程度,至為灼然。又被告既未依法向役政單位申請延緩或免除上開點閱召集,且被告復未達到不堪行動之程度,有如上述,則被告依法自仍有報到接受上開點閱召集之義務,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收受上開點閱召集之通知,復未達到不堪行動之程度,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動出院後,無故不參加上開點閱召集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