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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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十五時卅分許,已不詳方法侵入丙○○在台北縣○○鎮○○○街廿三號五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SHARPV8攝影機、先鋒牌CD音響各一台及丙○○所有身分證一張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二月三日上午二時卅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四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東西係叫「 明宏 」(年籍不詳)的人偷的,伊聽甲○○說是「 簡明宏 」的,當天是簡明宏帶過來說要寄放伊處云云。惟查:右揭丙○○所失竊之物品,業經當天在查獲現場之 林志昌李國誠 供稱係被告乙○○所有(見李國誠警訊筆錄第七頁、偵查筆錄第四十頁、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林志昌偵查筆錄第五十四頁),被告對於「簡明宏」的真正年籍無法交代清楚,且經本院以電話向桃園監獄詢問該監是否有簡明宏之受刑人時,桃園監獄回覆並無受刑人簡明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又本案查獲之時間為同年二月三日二時卅許,與失竊之時間,其間隔不到一日,而東西竟在被告租住處發現,衡諸常情,應是被告所竊取無疑。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右揭事實並經被害人丙○○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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