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水泥預拌車司機,平時以駕駛水泥預拌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水泥預拌車,沿桃園縣○○鎮○○路由三峽往石門方向行駛,途經原設有交通號誌,但因地震後交通號誌故障已無交通號誌指揮之中華路、復興路口前,適有 李宗麟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內載有李 邱月娥 、 林慧琪 之自用小貨車,沿復興路由慈湖○○○鎮○○路方向車道行駛,並已行至中華路、復興路口近中心處,其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高速前駛,以致所駕駛水泥預拌車左前側撞及李宗麟所駕駛前揭汽車右側前半部,並追撞停於中華路旁之W六-六四三0號自用小客車、V七-六八二號計程車及VM-四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並致李宗麟、林慧琪因遭撞擊受有傷害(均未經告訴), 李邱月娥 則因遭撞擊後頭胸部鈍挫傷致血胸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經過路口時之車速僅時速二、三十公里,且剎車時車子無法立刻剎住云云。經查,被告所駕駛RF-三八八號水泥預拌車與李宗麟所駕駛KC-四一五七號自用小貨車,二車之撞擊點係在中華路、復興路口,復興路往康莊路方向車道,近路口中心處;次查,兩車撞擊位置:RF-三八八號水泥預拌車係在車頭左前側,KC-四一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主要受力點則在右側前車門一處,且KC-四一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經撞擊後,整個車身由右側往左側劇烈扭曲,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卅二幀在卷可稽,足認係KC-四一五七號自用小貨車已行駛至中華路、復興路路口近中心處時,始遭被告所駕駛RF-三八八號水泥預拌車撞及。又被告於甫肇事後所製之警訊筆錄中已自承伊車速約時速五十公里,且徵諸被告所駕之水泥預拌車於肇事撞擊KC-四一五七號自用小貨車後,猶衝撞波及前揭數輛路邊停放之車緉,亦有照片二十四偵在卷可參,足見其勢之猛,車速應猶不只時速五十公里,被告所辯伊車速僅時速二、三十公里,顯係飾詞,不足採信。被告行經前開無交通號誌之路口,竟無減速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得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即撞擊KC-四一五七號自小貨車,而被害人李邱月娥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頭胸部鈍挫傷致血胸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憑。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肇事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水泥預拌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不輕、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