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塊)、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台幣叁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塊)、彈珠台二台(含IC板二塊)及賭資新台幣叁佰捌拾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