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苗簡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台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人假冒原告名義,製作「自白書」,再以存證信函寄給原告,被告此種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之恐嚇行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之偽造文書之行為,均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就偽造文書行為給付原告五萬元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二、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刑事訟訟效力所及。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五卷一期第九九五頁)。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參照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