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李美珍 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
身分証號碼:Z乙○○○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段九七之一號身分証號碼:Z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第三人 王林秀梅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由被告等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繳納,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按月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等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王林秀梅於借款後,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即不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之不動產,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拍定受償四百六十八萬九百七十五元,惟受償之金額不足清償第三人全部之債務,其不足之金額,被告等應連帶償還,茲被告等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三號分配表影本各乙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自有第一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先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三號分配表影本各乙紙為証,經核屬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桂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