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中央路口時,欲左轉往西行駛,應注意欲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汽車行駛時,於夜間應使用燈光,另汽車駕駛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夜間未開大燈,且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左轉,適逢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揭中央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中央路與公園六街口時,因超速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甲○○受有下頜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乃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生效。而本件被告之服用酒類駕車行為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明顯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依前揭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之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